当事人:吴永浩
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八里村积粮组
案件来源:在监督检查中发现
当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18年8月23日22时40分当事人吴永浩驾驶贵C93G83小型轿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朱家湾搭载1人,前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并与乘车人口头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5元钱车费的事实,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当事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8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吴永浩、乘车人杨某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吴永浩涉嫌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2、2018年8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证明当事人吴永浩涉嫌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3、当事人吴永浩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贵C93G83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吴永浩及吴永浩所属车辆贵C93G83小型轿车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4、李远建、程应琪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其行政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规定,应予处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鉴于当事人吴永浩第一次从事非法营运,并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贵州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予以从轻处罚。
2018年9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吴永浩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遵综执03字第18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及要求组织听证。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