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XX;性别:男;年龄:40岁;联系电话:1308788XXXX;身份证号522101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贡米村农兴组XX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案,本机关已依法调查终结。
2018年8月1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红花岗区协台坝农贸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市场食肉33号摊位王应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经本机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王应强在红花岗区协台坝农贸市场食肉33号摊经营的动物产品经称重39.525公斤(第一袋猪肉9.705公斤、第二袋猪肉14.525公斤、第三袋猪肉11.12公斤、第四袋猪排骨4.175公斤)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
认定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
2.现场照片10张,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猪肉称重记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39.525公斤依据《贵州省农业委员会》网站发布7月29日--8月4日猪肉价格平均值23.24元/公斤,认定涉案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为918.56元。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18年8月28 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遵综执05字第31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本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能正确认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之前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动物产品39.525公斤(第一袋猪肉9.705公斤、第二袋猪肉14.525公斤、第三袋猪肉11.12公斤、第四袋猪排骨4.175公斤);
2.处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玖拾壹元捌角六分(91.8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珠海路支行(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