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贵州老锄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80690246U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52033010017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203300028953
法定代表人:段明贵
案件来源: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
2018年7月20日,我局收到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遵市市监函〔2018〕26号),函附《检验报告》(№:【黔】质检第G20180108073号)显示你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稗羹(批号:2018-05-16,规格:240g/袋)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GB4789.2-2016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你公司以上行为依法应予查处,2018年7月20日,我局按程序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实,你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生产了批号为20180516的红稗羹110袋(规格:240g/袋),在你公司直营门店的标示零售价为58元/袋。除你公司留样品5袋、被抽检品12袋及被召回91袋(扣押于我局),其余2袋不合格食品红稗羹被你公司直营门店用于了门店赠饮活动。故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红稗羹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972.00元。
相关证据:1.老锄头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检验报告(编号:№:【黔】质检第G20180108073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相关文书复印件;3.老锄头公司采购原材料的相关凭证及供货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4.生产、入库、检验相关记录复印件;5.不合格产品召回和整改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和法人及被授权人调查笔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18年9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8)遵综执04字第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对拟处罚的内容无异议,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你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稗羹(批号:2018051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余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公司仅使用2袋不合格食品用于门店赠饮活动,剩余不合格产品(含留样品)未进行销售且全部召回,无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查找到导致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并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食品红稗羹91袋;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1-2号,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