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霍XX 身份证号码:522121XXXXXXXX6010
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金塘村
案件来源: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
当事人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18年10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未随车携带贵CUXXXX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10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霍XX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霍XX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2、当事人霍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霍XX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3、黄维峰、左泓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其代表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霍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遵综执03字第170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霍XX没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违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5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