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XX 身份证号码:522121XXXXXXXX121X
住 址:贵州省遵义县尚嵇镇泸江村吴家湾组
案件来源:遵义市交通运输局移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14日14时40分左右,你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在遵义市新蒲林达阳光城搭载投诉人,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途中,议价载客,到达目的地后擅自增加议价车资,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9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刘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刘XX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有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
2、2018年9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游某某进行电话调查制作的《电话核实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刘XX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有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
3、当事人刘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刘XX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适格。
4、张少扬、徐瑛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应予处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刘XX积极配合本机关查清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2018年12月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遵综执03字第128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刘XX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810000181701330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