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XX 身份证号码:522121XXXXXXXX3650
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遵金村香龙组
案件来源:遵义市交通运输局移送
当事人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18年8月30日14时40分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被投诉人在遵义市高铁站空车招停,前往新蒲新区职院,你没有按规定给投诉人打表收费的事实。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9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申XX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申XX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2、2018年9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罗某调查制作的《电话核实记录》证据证明当事人申XX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3、当事人申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申XX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4、张少扬、徐瑛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其代表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的规定,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申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遵综执03字第117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申XX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