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章X ,身份证号码:522101XXXXXXXXXXXX,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XXX号附X号,联系电话:159XXXXXXXX
案件来源:2019年02月20日,我局接到市交通运输局转来12328群众投诉线索,当事人于2019年02月16日17时20分在营运过程中涉嫌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我局于2019年02月2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19年2月16日17时20分,投诉人在遵义市高铁站空车招停该车,准备前往红花岗区新蒲镇中建幸福城。你主动问明目的地后提出不打表要价60元,投诉人不同意,要求打表,你不同意开车离开。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机关认定你在营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02月16日17时20分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事实存在。
2、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李某调查制作的《电话核实记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02月16日17时20分驾驶贵CUXXXX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事实存在。
3、证据材料:章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当事人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4、证据材料:黄书玉、林夕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执法人员代表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2019年3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遵综执03字第10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营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