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3891027L,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2019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厂区内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在工厂厂区使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我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遵综执04停第0318-201号],要求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按程序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使用的一台内燃式平衡重式叉车于2014年投入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相关信息:型号: cpc30;额定起重量:3000kg;最大起身高度:3000mm;自重:4200kg;出厂编号:110325024;设备注册代码:51105203212019030002;制造商: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的上述型号叉车,存在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人员驾驶上述叉车情况。2019年3月19日,你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叉车作业。2019年4月17日,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综上,你公司未取得使用登记、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人员驾驶叉车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成。2019年4月10日,上述叉车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你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和苏某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5.行政执法询问笔录;6.简某某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身份证复印件;7.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检查照片;9.叉车检验报告(记录编号:DC-01904-CJ1-0041)复印件;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黔C00015(19)] 复印件;11.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复印件;12.会议记录复印件;13.整改照片等复印件;14.叉车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5.cpc30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主要参数一览表复印件;16.特种设备厂(场)内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17.架子进出记录表复印件;18.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19年5月22日向你送达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遵综执04字第27号,你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我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讨论复核,经合议决定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叉车于2019年4月10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1-2号,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