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遵综执 03字第31号
当事人:宋** 身份证号码:5109221971********
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雷台山路****
联系电话:1388521****
案件来源:2019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北京路路口处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于2019年3月20日13时35分驾驶贵C*****小型轿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3月20日13时35分驾驶贵C*****小型轿车,先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搭载一名男性,前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四一七医院处收取15元车费,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遵义医学院处搭载一男一女(其中女性背一小女孩),前往红花岗区翡翠路珍珠小区,并与乘车人达成口头协议到达目的地后收取7元钱车费的事实,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当事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宋**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3月20日13时35分驾驶贵C*****小型轿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2、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3月20日13时35分驾驶贵C*****小型轿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3、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乘车人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3月20日13时35分驾驶贵C*****小型轿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4、证据材料:当事人宋**提供的本人驾驶证和贵C*****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当事人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5、证据材料:李远建、张少扬、程应琪3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执法人员代表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2019年3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遵综执03字第31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鉴于本机关首次查获当事人从事非法营运,参照《贵州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伍元整(¥:15.00)。
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