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 本)
当事人:****公司,住 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路,联系电话:0851-2887****
案件来源:2019年03月26日,我局接到市交通运输局转来12328群众投诉线索,当事人于2019年03月22日18时30分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杨**驾驶贵CU****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我局于2019年4月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19年03月22日18时30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杨**驾驶贵CU****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驾驶员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03月22日18时30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杨**驾驶员贵CU****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事实存在。
2.证据材料: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张翼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当事人2019年03月22日18时30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杨**驾驶员贵CU****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事实存在。
3、证据材料:****公司提供的委托函原件,委托人张翼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当事人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
4、证据材料:徐景松、黄书玉2人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执法人员代表执法主体的适格性。
2019年4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遵综执03字第54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规定。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
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珠海路支行
收款人全称: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523061000018170133065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4月18日